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4號
CTDV,111,補,164,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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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俊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錫曾冠團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2 份,並陳明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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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