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蘇哲輝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麗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
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4,26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217.85㎡×111年公
告土地現值1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784,2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