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江連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連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304,586元(見本院 108年6月28日橋院 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4號債權表),因而聲請更生,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而 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8 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又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125,76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 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之比例償 還共125,760元,有聲請人所提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憑 條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達債權額 之20%以上,應裁定不免責等情,然此債權額20%之規定為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與聲請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免責不同,債權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