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 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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