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觀諸本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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