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號
CTDV,111,抗,1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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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羅世華
相 對 人 陳鉦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至高誠當鋪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抗告人所有之機車,並依約給 付利息至110年10月。嗣抗告人因故無法繼續繳納利息,而 與高誠當鋪業務員即相對人協商,卻未獲應允,相對人就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羅世華 110 年2 月23日 80,000 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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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