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隆耀
被 告 朱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25日,嗣被 告逾期未按時還款,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 。然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交付借據予原告,該借據第7 條載明「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等內容,堪認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所生爭執,合 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