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兆鋒
相 對 人 莊洺樺
相 對 人 鄭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10 年度橋簡字第5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9 月1 日以110 年度 橋簡字第53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9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聲請人預納逾4,300 元部分係屬 溢繳,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 元(計 算式:4,300 元÷2 人=2,1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執行費2,727 元,及於本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41530 號繳納之憲警旅費800 元部分,非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故不予列計,該部分之費用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其數額,附 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