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偉真、江偉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46,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13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 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 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 責清償」,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 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 紙自 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