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冠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