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6號
CTDV,111,司票,186,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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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劉碧蓮
相 對 人 吳銘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02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23日,早 於其發票日106年1月15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



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6年1月15日後,始 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 附表編號02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6年7月15日,依前開說明 ,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1 106年12月19日 100,000元 未 載 107年6月19日 282155 02 106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5年10月23日(早於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 106年7月15日 37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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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