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24號
CTDV,111,司票,124,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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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許慶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明鴻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另其提出之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超出其所聲請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各本票請求之金額,上開裁定於111年2月16日寄存於高 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詎聲請人迄未補正,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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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