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6號
CTDV,111,司票,116,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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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相 對 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力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㈡相對人吳力宏於 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種電工 程有限公司吳力宏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 司、吳力宏至今各尚欠新臺幣21,8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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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