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相 對 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力宏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㈡相對人吳力宏於 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種電工 程有限公司、吳力宏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 司、吳力宏至今各尚欠新臺幣21,8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