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7號
CTDV,111,司拍,27,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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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楊亞寧
關 係 人 楊孟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為隨 645-82 特定農業區 7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1 為隨段645-8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6.08 二層:46.08 三層:46.08 屋頂突出物:11.52 合計:149.76 陽台:9.6 全部 成功路451巷26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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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