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貝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原告承製數批PC 板,承攬報酬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交 貨方式由原告送貨時,持送貨單交予被告簽收,後寄送發票 並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完成並 交付工作物,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一張統一發票,以 為請款依據,基此,被告應付款金額共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 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貨品後,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 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律師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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