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楊群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群貴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4999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89元整。(2)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
4999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
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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