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政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
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
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4,935元整,經債權
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