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555號
CTDV,111,司促,255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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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謝博鈞即王桂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
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持卡人即被繼承人王桂梅(Z○○○○○○○○○)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V
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查其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並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項58329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50860元、已到
期利息6269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
㈡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應以繼
承之遺產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現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另敘明本件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繼承王桂梅之遺產範圍限度
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58329元整,及其中50860元自民國11
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點7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
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王桂梅積欠信用卡債務,原債務人王
桂梅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債務人為繼承人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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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