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博鈞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
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王桂梅積欠信用卡債務,原債務人王
桂梅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債務人為繼承人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