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李連發於民國92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28,698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698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