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095號
CTDV,111,司促,209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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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丁詩慈(原名丁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89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4,1
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4,1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349元、違
約金雜費計1,3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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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