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魏綋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魏綋崐(原名:魏明進)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231元整,及自民國96
年0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
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31元 魏綋崐(原名:魏明進) 自民國96年02月1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