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于勝安、謝耀賢、藍清江、黃文龍、張國文、林
恩春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于勝安、謝耀賢、藍清江、黃文龍、張國文 、林恩春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于勝安、謝耀賢、藍清江、黃文 龍、張國文、林恩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 767元、179,763元、176,400元、191,333元、217,792元、1 78,125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1,880元、1,880元、2,100 元、2,320元、1,880元,合計12,3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4,194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86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8,18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