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4號
CTDV,111,勞訴,3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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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金龍
何在堯
邱德龍
葉錫霖

陳熾

曾建誠
李德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退休金年資,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 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依三班制輪流作業 ,原告在職期間,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輪值機率大致相 當,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



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 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夜間工作違反 人體生理時鐘易生意外,工作時間及場所為工作環境一部 分,夜間工作勞工之體力、精神負荷較為沈重,且犧牲與家 人朋友共處時間,給與夜間工作勞工較高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並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又兩造約定除基本薪資外,於輪 夜班另依輪班次數、時數發給工作報酬,此為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 性報酬,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兩造 應同受拘束。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 費,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夜點費若屬輪班人員夜間工作 所得報酬,即屬工資,被告雖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仍不能排除勞基法 相關規定,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即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是否 為工資。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 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 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 ,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 ,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及加班費,系爭夜點費乃 額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現金代替,給與購 買點心費用,發放目的為單純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之福利 措施,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且不因固定性 質發放,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為 工資之一部。況依被告77年10月5日函文內容可知,係就輪 班福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資之一 部,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分別且重複 訂定制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刪除夜點費、 誤餐費,亦非逕指夜點費、誤餐費具工資性質,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之目的 既為體恤員工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之福利措施,與原告勞 動給付並無關連,自非夜間勞務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張金龍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廢水 處理工場廢水處理技術員,原告何在堯為桃園煉油廠海運組 航燃灌裝課輸油技術員,原告邱德龍為桃園煉油廠公用組第 二動力工場鍋爐技術員,原告葉錫霖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 真空製氣油工場煉油技術員領班,原告陳熾丕為桃園煉油廠 煉製二組氫氣工場煉油技術員領班,原告曾建誠為桃園煉油 廠消防課消防技術員領班,原告李德欽為桃園煉油廠陸運組 第二灌裝工場輸油技術員,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 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 班為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大夜班為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 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 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 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 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 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 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 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 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 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 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 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 告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被告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 ,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及加班費,系爭夜點費乃 額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現金代替之購買點 心費用,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因固定性 質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況被告就輪班福利 、輪班津貼分別制訂,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 則無須分別且重複訂定制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修正後,應實際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系爭 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 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 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 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工資各項結構之內 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 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 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 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 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 ,或公司設定之制度名稱,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執 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語,尚難逕為憑採。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 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 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張金龍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5,516.67元 208,050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 個月 5,475 元 2 何在堯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 個月 5,650 元 204,783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 個月 5,358.33元 3 邱德龍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33333 退休前3 個月 5,033.33元 223,231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66667 退休前6 個月 4,941.67元 4 葉錫霖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5,150 元 196,671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 個月 5,108.33元 5 陳熾丕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6 退休前3 個月 6,000.00元 237,358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5 退休前6 個月 5,516.67元 6 曾建誠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5 退休前3 個月 4,983.33元 192,829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5 退休前6 個月 4,941.67元 7 李德欽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5,300 元 203,633 元 109 年7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41 退休前6 個月 4,9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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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