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于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為前題,否則,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離職後挾怨報復,聲請人無法接受, 且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未曾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即 結案宣判,聲請人已不服原判決提出再審,又相對人業已領 取110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43,579元,故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1司執字第6385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385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 0年度勞小字第3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電話告知後,聲請人僅表示閱卷後會請律師提 出,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迄 今均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是以,聲請人 之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