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抗 告 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育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貞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聲
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
第17條亦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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