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淑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筆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 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林筆昌核發支付命令,因所附債權證 明文件模糊不清,未能釋明異議人之請求,經限期命補正清 晰版債權證明文件,未能遵期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1 0年6月21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如異議人未於110年7月17日 前領取,即應於110年7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異議 人於110年7月17日後是否領取,何時領取,均不影響該裁定 已為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裁定實際上 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但未領取成功等語,以之質疑系 爭裁定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嗣異議人遲至111年2月16日始行提起異議,有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之異議人書狀在卷可佐,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異議人遲誤法定異議不變期間為由,於111年3月8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 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無 庸繳交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 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 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