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6號
CTDV,110,訴,99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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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曾旺戊
被 告 謝慶溢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五金及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被告清除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五金及廢棄物後,將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謝慶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6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陳順、曾稚筌、 曾瀚德等人所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原告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 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積欠 8個月租金,系爭租約已失效,系爭土地上雜物堆積,被告 迄今仍無法聯繫,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二、被告謝慶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 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 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 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5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 )積欠兩個月租金則視同終止租約。」等語(見審訴卷第16 頁),顯見兩造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 律效果等另以約定以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繳納110年2月份及3月份租金,而於1 10年4月16日以手機訊息通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內卷第37頁),尚符合法律之規定;且原告主張被告 已積欠8個月之租金,系爭租約已失效,亦符合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供參)。承 前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屬無權占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五金及廢棄物均妨 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依前所述,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土地上之五金及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五金及廢棄物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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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