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廖秋好
紀育驄即紀丁漢
紀孟佳
紀東成即紀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秋好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紀育驄 即紀丁漢、紀孟佳、紀東成即紀宗逸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 29日起自99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按月計息,並 約定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廖秋好自96年3 月29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尚餘548,081 元,被告4 人既
為本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查詢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則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實在。從而,被告廖秋好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紀育 驄即紀丁漢、紀孟佳、紀東成即紀宗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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