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01號
CTDV,110,訴,90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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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孫傳宗
孫寶真

被 告 孫加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孫水彪(於民國77年2 月21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孫水彪) 所有,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孫林鳳蕉、林孫富真孫坤亮孫坤義、孫加滿與孫世清之代位繼承人孫靜芳、孫 興隆等10人,除孫靜芳孫興隆應繼承分各1/18外,其餘每 人應繼分1/9 。惟全體繼承人協議除林孫富真不繼承系爭土 地,孫靜芳孫興隆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6外, 孫林鳳蕉、孫坤亮孫加壽孫坤義、孫加滿、原告孫寶真 、原告孫傳宗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各1/8 。
㈡又全體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孫水彪之遺產時,協議借用被告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即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按前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於78 年3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嗣孫林鳳蕉於83年間死亡後,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 由孫傳宗單獨繼承;孫興隆孫靜芳於78 年12月2 日亦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16出賣並移轉予孫傳宗,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孫加滿於86年5 月21日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予孫傳宗,並書立協議書(下稱乙 協議書),是孫傳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現為4/8 ,孫寶真則仍為1/8。
㈣惟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擅自將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晟華、將000-000 及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楊哲嘉,並於108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而受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7 萬0,800 元 ,其中逾被告實際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價金,即給付孫傳宗103 萬5,400 元(計算式:207 萬800 元x 孫傳宗實際應有部分4/8 計算=103萬5,400 元) 、孫寶真23萬0,089 元(計算式:207 萬800 元x 孫寶真同 意僅以1/9 計算應有部分= 23萬0,089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孫傳宗103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 寶真23萬0,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孫水彪之全體繼承人於77至78年間協議分割遺產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逕為分割出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 ㈡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孫水彪於77年2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配偶孫林鳳蕉、長女林孫富真、長子孫坤亮、次子即被 告、叁子孫坤義、伍子孫加滿、次女孫寶真、陸子孫傳宗, 及肆子孫世清之代位繼承人孫靜芳孫興隆等10人,除孫靜 芳、孫興隆應繼承分各1/18外,其餘每人應繼分各1/9 。 ㈢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孫水彪所有,於78年3 月21日以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108 年6月 13日,將0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晟華 所有,將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哲嘉所有。
㈣被告曾於80年間將起訴狀附件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簽名蓋章 後交付孫傳宗(惟其上手寫記載「孫傳宗持有貳分之壹80年2 月22日」等語《下稱系爭註記》是否為被告書寫,兩造仍有爭 執)。(雄司調卷第22頁)
㈤被告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晟華楊哲嘉,受領之買賣價金為 207 萬0,8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孫傳宗103 萬5,400 元、孫寶真23萬0,08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被繼承人孫水 彪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按各該應繼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孫林鳳蕉、林孫富真將其等之實際應 有部分各1/9 贈與孫傳宗孫興隆、孫加滿再將其等之實 際應有部分各1/9 出買予孫傳宗,故孫傳宗實際應有部分5 /9 ,孫寶真實際應有部分1/9 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1至13 頁),復於本院11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孫水彪與林孫富真之配偶合資購買,實際 上為被繼承人孫水彪、林孫富真應有部分各1/2 ,但全部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孫水彪名下,被繼承人孫水彪就系爭 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1/2 ,係由林孫富真以外之繼承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1/8 ,後被告以林孫富真名下高雄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中被告實際應有部分 1/8 ,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中林孫富真實際應有部分1/2 相互交換,交換後林孫富真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於該期日主張如前開一、 所述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林孫富真 等繼承人之實際應有部分為多少、林孫富真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何人等節,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則原告之主張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原告雖提出甲、乙協議書,及林孫富真於80年2 月22日書立 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被告於85年1 月18日書立之 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見雄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73 頁)。惟查:
⑴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上開 甲、乙協議書,及甲、乙切結書為形式真正,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應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形式 證據力。
⑵縱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觀諸其內容,乙協議書為孫家滿 於86年5 月21日與孫傳宗協議,將孫家滿就登記於林孫 富真名下0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1/16移轉予孫傳宗, 甲切結書之內容,則為林孫富真陳稱000-000 地號土地 為林孫富真、兩造與孫家滿等5 人所共有,均與系爭土 地無涉。至孫興隆雖於甲協議書記載將其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 出賣予孫傳宗,並由孫靜芳擔任見證人 ,然僅屬孫傳宗孫興隆孫靜芳之片面陳述,不能證 明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乙切 結書之內容則為林孫富真與被告於85年1 月18日約定, 將林孫富真名下000-000 地號土地中被告實際應有部分1 /8 ,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中林孫富真實際應有部分1/2 相互交換,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有悖 ,且除被告、孫傳宗分別於乙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見 證人欄位簽名外,孫林富真並未簽名,即難認其所載內 容屬實,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孫傳宗另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主張被告已於系爭註記承認孫傳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2 云云。然被告就此辯稱:系爭註記並非被告所 書寫,實係孫傳宗稱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要求先提出 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代書核對,被告因 而而交付,惟事後兩造並未完成買賣等語,孫傳宗復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註記確為被告所書寫,其此一主張 ,亦非可取。
㈡從而,經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心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受領價 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孫傳宗103 萬5,400 元、孫寶真23萬0,089 元,洵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孫傳宗 103 萬5,400 元、孫寶真23萬0,0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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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