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7號
CTDV,110,訴,717,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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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簡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幣82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史秀香(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前擔 任原告之廚工,嗣於104年2月1日退休。被告於其母死亡後 ,自109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線 上即時服務系統等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午餐業務電 腦檔案(下合稱系爭電子檔案)截圖,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政風室陳情、檢舉原告詐領侵占史秀香在職 時之不休假獎金及自提勞工退休金等。然被告並非原告所屬 之教職員工,史秀香之職務內容則為在校從事烹飪工作,並 無管領系爭電子檔案之權責,系爭電子檔案應係史秀香於在 職期間以不法方式取得,而被告現持有系爭電子檔案,其持 有狀態亦非合法取得而具有不法性,侵害原告對系爭電子檔 案資料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電子檔案所有權之損 害,且致原告對於公務上檔案之持有及維護之權責遭受相當 程度之破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 定,返還系爭電子檔案予原告,並刪除及銷燬所留存之系爭 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檔案紙本,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又系爭電子檔案非原告交付予史秀香或被告,史秀香或 被告持有系爭電子檔案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影響原告就 系爭電子檔案之所有權、管理與保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電子檔案予原告。因史 秀香已死亡,系爭電子檔案現為被告持有中,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繼承史秀香對原告所負上開回復 原狀之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電子檔案,並刪除及銷燬所留存之系 爭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檔案紙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子檔案係原告於104年間,因讓售其欲汰 除之電腦設備予史秀香,因而取得留存於該電腦硬碟中的系 爭電子檔案,非史秀香不法取得。且被告使用系爭電子檔案 係欲為爭取母親應有權益,並無故意加害原告之意思。因原 告仍未就被告所陳情之其他部分為合理說明,被告仍有使用 系爭電子檔案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母史秀香曾任原告之廚工,在校從事烹飪工作,於104 年2月1日退休。
史秀香因向原告購買汰換之電腦設備,該電腦硬碟中留存系 爭電子檔案而為史秀香取得,系爭電子檔案非史秀香因職務 可知悉或取得之資料。嗣史秀香於107年3月5日死亡,被告 因繼承該電腦設備而取得系爭電子檔案。
㈢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系爭電子檔案截圖至教育局政風室,或以線上及時系統 等方式為陳情,經教育局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密教政字第1 0938304100號函復在案。原告已依教育局函復說明欄第4項 所示,給付被告自96年1月至104年1月其所扣除史秀香之「 自提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38,228元。 ㈣被告現仍持有系爭電子檔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電子檔案;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刪除、銷燬所留存系爭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 之檔案紙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電子檔案,及刪除、銷燬所留存系爭 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檔案紙本,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



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史秀香係不法取得系 爭電子檔案,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電子檔案所有權之損害, 而被告持有系爭電子檔案之狀態亦非合法取得而具不法性,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合於 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子檔案係史秀香不法取得,惟據被告到庭 陳稱:104年時,我母親用400元向原告的總務主任張國輝買 了一台原告不要的舊電腦(含主機及螢幕,下合稱系爭電腦 設備),我從學校將電腦搬回來後無法開機,就把舊電腦裡 面的硬碟拿出來,換了一個新的硬碟進去,後來到107年時 ,因我母親薪資問題,我向學校反應未獲回應,發現硬碟內 有系爭電子檔案,故持以向教育局陳情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史秀香取得系爭電子檔案,係因原告將所汰除之 系爭電腦設備讓售史秀香史秀香因而取得該電腦硬碟內所 儲存之系爭電子檔案,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8頁),自難認史秀香取得系爭電子檔案具有不法性。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於原告處任職,卻持有系爭電子檔案, 該持有狀態並不合法,認被告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電子檔案之所有權等語。查系爭電子檔案固非史秀香或被告 所能取得或知悉之資訊,惟此亦係因原告於汰除系爭電腦設 備時,疏未將硬碟內尚留存與校務有關之電磁紀錄消除,即 直接交付於史秀香,非史秀香以不法方式取得,史秀香死亡 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電腦設備所有權而持有系爭電子檔 案,尚難僅因被告單純持有之狀態,即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 為之不法性。從而,史秀香取得系爭電子檔案或被告持有系 爭電子檔案,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電子檔案,並刪除、銷燬所 留存之系爭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檔案紙本,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電子 檔案,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 述,史秀香取得系爭電子檔案係原告連同系爭電腦設備一併 交付,自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應由主張得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⒉查系爭電子檔案雖係由原告連同系爭電腦設備直接交付於史 秀香,然非史秀香或被告所能取得或知悉之資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有將系爭電子檔案連同系爭電腦設備一 併讓售史秀香之意。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之後學校跟我母 親說要把我搬回來的電腦再搬回去,說電腦是壞的,要換一 台好的給她,但沒有把我的硬碟拿出來還給我等語(本院巻 第150頁),顯然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史秀香後,曾向 史秀香索回並另行交付未損壞之電腦設備,然因被告業將原 電腦硬碟置換為其所有之硬碟,致未一併交還儲存有系爭電 子檔案之硬碟予原告,堪認原告與史秀香間並無買賣系爭電 子檔案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於史秀香死亡後,繼續占有 系爭電子檔案,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使用,並拒絕返還原 告,顯已將系爭電子檔案據為己有,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 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電子檔案之損害,自 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電子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電子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刪除及銷燬所留存系爭電子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 檔案紙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檔案 被告歷次陳情資料(原證 4)所示之檔案 卷證出處 1 高雄縣茄萣鄉砂崙國民小學營養午餐101年03月份廚工薪水印領清冊 同左 本院卷第38頁 2 96黃梅桂.pdf、96黃梅桂-申請表.pdf、000000) 00零用金收支表.xls、98-100午餐收支表.xls、年度廚工工作獎金.doc、9905-12印領清冊.xls 96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 本院卷第50頁 黃梅桂—國旅卡合格交易 資料明細報表(96年) 本院卷第51頁 黃梅桂—強制休假補助費 申請表(96年) 本院卷第52頁 98-100午餐收支表 本院卷第69頁 年度廚工工作獎金 本院卷第70頁 9905-12印領清冊 本院卷第70頁 3 國樂勸募帳戶表列 高雄市教育局各級學校專戶明細 本院卷第57頁 4 領據格式-機關 中油永安圖書經費領據 本院卷第58至59頁 5 00000000000000 勸募 國樂團勸募帳號 本院卷第61至62頁 6 說明書、領據 該校不開標之收據、領據 本院卷第63至64頁 7 砂崙國小代理(代課)教師登記表 同左 本院卷第67至68頁 8 高雄縣茄萣砂崙國民小學九十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 同左 本院卷第68頁 9 廚工勞動契約、99下會議記錄表、99砂崙午餐委員會名冊 同左 本院卷第72至73頁 10 9703司令台美化計晝、97.06司令台整修美化工程 同左 本院卷第77至87頁 11 領據 中油永安司令台整修經費領據 本院卷第88頁 12 補助款表列 經費明細列表 本院卷第88至90頁 13 國樂基金98年報告書 同左 本院卷第96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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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