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6號
CTDV,110,訴,456,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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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智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屏君陳清賀陳景昌陳勝昌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並補正由董事長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上訴狀。如未遵期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 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 臺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 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指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對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陳屏君陳清賀陳景昌陳勝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勝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勝昌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陳清賀應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活期存款51,843元及投 資泰山泉水3,000元,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查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749,279元(計算式:278.09平方 公尺×35,058元=9,749,279元),是上訴人欲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9,804,122元(計算式:9,749,279元+5 1,843元+3,000元=9,804,122元),而上訴人主張對被告陳 屏君之債權額為578,121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記價額,高於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為578,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三、又本件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本身 並無訴訟能力,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董事長 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具備訴訟能力。惟上訴人以尚瑞強 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參,然上訴人之 現任登記董事長吳東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為憑,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是上訴人 以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權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由董 事長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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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