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巽閎
訴訟代理人 黃寶嬅
原 告 楊任靖
被 告 黃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台振
唐蜜
鄭祐仁
嚴冬美
尤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彥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尤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尤彥鈞應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5% 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黃帝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庭院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不含C 部分1 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黃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3,6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帝雄應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9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5% 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帝雄負擔十分之三、尤彥鈞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尤彥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彥鈞如以新臺幣1,52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 元為被告黃帝雄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帝雄如以新臺幣1 萬3,68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蜜、鄭祐仁、嚴冬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庭院、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按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 年(即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 9 年11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4萬 7,440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按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給付上開損害金。如認被告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或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本文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9 6 條第2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以市 價109 萬1,845 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40 元(即對被告各請求4 萬1,240 元),及自110 年2月26日 民事聲明暨補正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3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按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⒋就上開第⒉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9 萬1,845 元,及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帝雄、孫台振則以:附表編號2 至6 建物,屬同一棟 公寓之一樓至五樓(下稱系爭公寓),並領有(70)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141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公 寓申請建造執照時,訴外人即楊巽閎之父楊日輝於69年5 月 20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公寓之起造人無償使用,系爭公寓依債權 物權化、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提 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被告尤彥鈞則以:就附表編號1 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願以3 萬1,500 元購買占用之 土地,如價格無共識,也願意拆除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祐仁、嚴冬美、唐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黃帝雄、孫台振、尤彥鈞所不爭 執外,另鄭祐仁、嚴冬美、唐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 屬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 71年3 月6 日分割自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176 地號土地》)原為楊日輝所有,楊日輝 於106 年8 月16日死亡後,楊巽閎、楊任靖、楊綉月、周楊 綉珍於106 年12月1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 楊巽閎於108 年3 月21日買賣取得楊綉月與周楊綉珍之應有 部分2/4 ,現楊巽閎應有部分3/4 、楊任靖應有部分1/4 。 (審訴卷第107 至111 頁)
㈡系爭土地104年4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㈢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6 所示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
㈣附表編號2 建物部分,即附圖B 包含「庭院9 ㎡」(下稱系爭 庭院)+ 「C 主建物1 ㎡」(下稱系爭主建物),合計面積1 0㎡,其中C 部分位置、面積,與系爭公寓2 樓以上之C1-C4 相同。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 是否為權利濫用?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市價109 萬1,845 元購買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連鎖,為多 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 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 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 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 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辯,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①附表編號1建物部分:尤彥鈞就附表編號1 「附圖編號 」欄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無何正當占有權乙節,並 不爭執,應認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尤彥鈞拆屋還地 ,洵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3 、4 建物部分: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 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楊日輝於系爭公寓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 上記載「茲有張鳳營等人(即系爭公寓之起造人)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R .C造建築物. . . ,業 經. . .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書 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可知楊日輝出具之系爭同 意書,已同意系爭公寓之起造人申請建照及建築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楊日輝之印章並非真正云 云。而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 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重測前176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 積為426 ㎡,於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楊日輝又於7 1年3 月6 日分割出面積僅77㎡(74年間重測後面積 變更為64㎡)之系爭土地,有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35 5 至363 頁),佐以系爭公寓係於70年4 月24日建 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9 頁),衡情楊日輝確有於69年5 月20日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176 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方於 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將無法重複使用之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堪認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上楊日輝之印章 為真正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前揭所辯,並非 可取。
次依如附表編號3 、4 「移轉歷程」欄所示關於附 表編號3 、4 建物起造人變更及辦理保存登記之過 程,可知鄭祐仁、嚴冬美均係於系爭公寓建造過程 中,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起造人變更,並於興 建完成後第一次登記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迄今。 經本院調取系爭公寓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 圖,核與本院囑託楠梓地政測量系爭公寓中系爭主 建物與編號3 至6 建物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第417 頁至第425 頁) ,審諸楊日輝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為提供系 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系爭公寓,可認前揭起 造人變更,應屬系爭同意書當事人變更之性質。原
告為楊日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 承受楊日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受系爭同意 書之拘束,而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 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鄭祐仁、嚴冬美就系爭土地 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可言,原告 對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鄭祐仁、嚴冬美請求拆屋還 地,即無理由。
又查,楊巽閎於108 年3 月21日自楊日輝之其餘繼 承人即楊綉月、周楊綉珍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 ,此固屬一般繼受,而非概括繼受之性質, 惟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就楊巽閎受讓系爭土地 之前開應有部分,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 對楊巽閎繼續存在,不得對鄭祐仁、嚴冬美請求拆 屋還地(詳如後③所述)。
從而,原告與鄭祐仁、嚴冬美既均為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鄭祐仁、嚴冬美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鄭祐仁、嚴冬美拆除附表編號3 、4 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非有據。
③系爭主建物及附表編號5、6建物部分:依附表編號2 、5 、6 「移轉歷程」欄所載,可知系爭主建物及附 表編號5 、6 建物建築完成後,因買賣、贈與、拍賣 等原因陸續移轉所有權,現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公寓之 起造人即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茲就黃帝雄、孫台振 辯稱:楊日輝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依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物 權化、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 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查原告為楊日輝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 利義務,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明確記載 其上所坐落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建物之建號,另附 表編號2 至5 建物之登記謄本亦記載坐落基地包含 系爭土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29 頁至第 139 頁),兩造顯可自土地登記資料知悉系爭土地 已供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使用。參以楊日輝出具系 爭同意書,其目的應隱含使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即 系爭公寓之起造人繼續以系爭公寓占有系爭土地,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該事實並為系爭公 寓起造人之後手即黃帝雄、孫台振、唐蜜明知或可 得而知,足認系爭同意書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楊日
輝前揭同意使用狀態之公示作用,且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相當,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黃帝雄 、孫台振、唐蜜繼續存在。
另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申 請建築執照,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出售予他人,土 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拘束惡意承受土地之後手,及房 屋之後手所有權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問題 ,實務上有認:A . (債之相對性說)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如無契約更改或承擔,土地使用同意書不 得拘束土地及房屋之後手,房屋所有權人應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 . (債權物權化說)依土 地使用同意書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房屋所有權 人屬有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C . (權利濫用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土地及 房屋之後手並不當然繼受前手間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如認惡意受讓之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為權利濫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請求 ,但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既無法律關係 存在,仍應給付不當得利;D . (占有連鎖說)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將直接占有移轉予後手,後手依 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土地,土地之後手如 明知占有連鎖之事實,亦應認房屋之後手有正當占 有權源,毋庸給付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討論意見參照, 研討結果係採C . 權利濫用說)。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楊日輝之繼承人,本應概括繼 承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案例 事實中之原告僅為土地之一般繼受人有別,另就黃 帝雄、孫台振、唐蜜而言,系爭同意書符合前揭債 權物權化之要件,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未 提及楊日輝出具系爭同意書,係有償或無償提供系 爭公寓起造人使用土地,即無從得知系爭同意書究 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公寓之 後手所有權人,亦無從調取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內容查悉實情為何,難以預見取得房屋後 可能須另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復佐以楊日輝書 立系爭同意書後,又將重測前176 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及楊日輝自69年5 月21日書立系爭同意 書時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死亡時止,長達37年餘
,仍須為遭系爭公寓占用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系 爭土地負擔稅捐,卻未向系爭公寓所有權人提起訴 訟爭執,相互勾稽以觀,足認楊日輝書立系爭同意 書時,應已基於若干原因,盱衡日後應負擔系爭土 地稅捐之不利益後,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使用 ;再衡以系爭公寓之起造人或後手均已向建商支付 價金購買房屋,如再令其等或其後手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代價以使用系爭土地,難謂公平等情,認於本 件採前揭債權物權化理論,應屬公允。本院既認系 爭主建物及附表編號5 、6 建物,依系爭同意書之 債權物權化效力,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毋庸再探 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④系爭庭院部分:
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 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 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 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 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 建或搭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 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內面積計算表所載, 楊日輝提供系爭土地中之38.08 ㎡供建築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及與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地盤 圖(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庭 院所坐落之土地應為空地及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性 質,不得增建為庭院使用,而楊日輝所出具系爭同 意書,既僅同意系爭公寓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 建築時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從認黃帝雄或其前手有 增建未申請建造執照建物之權利。是以,系爭庭院 既違章搭蓋在法定空地上,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 ,逾越楊日輝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方式,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黃帝雄拆除系爭庭院,即屬有據。惟楊日輝既出具 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庭院所坐落之土地作為 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使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帝雄返還系爭庭院 所坐落之土地,其此一請求,應屬無據。
黃帝雄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系爭庭院,以回復權利之完整 性,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 失甚大之情形,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黃帝雄 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尤彥鈞拆除附圖編號A 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帝雄拆除系爭 庭院,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黃帝雄返還系爭庭院所占用之土地,則屬無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黃帝雄、孫台振、唐蜜、鄭祐仁、嚴冬美拆除系爭主建 物及附表編號3 至6 「附圖編號」欄所示建物並返還土 地,因原告與鄭祐仁、嚴冬美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及系爭同意書對黃帝雄、孫台振、唐蜜已生債權物權化 效力,系爭公寓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 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 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 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 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①依上所論,尤彥鈞、黃帝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附近為住宅,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 會區,其上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其餘部分生長雜草 、樹木及堆放盆栽與廢棄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 313 頁至第323 頁、第339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並非可採。
②依此計算,尤彥鈞應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1月6日 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 1,5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80 元/ ㎡x1㎡x5%x5 年= 1,520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1日(見審訴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帝雄應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數額為1 萬3,68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80 元/ ㎡x9㎡x5% x5年= 1 萬3,680 元】,及自系爭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1日(見審訴卷第127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 尤彥鈞、黃帝雄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系爭主建物及附表編號3至6建物部分:依上所論,系爭 主建物及附表編號3 至6 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債權物 權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黃帝雄、孫台振 、唐蜜、鄭祐仁、嚴冬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 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
⑶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對尤彥鈞、黃帝雄(關於系爭庭院) 之請求,非全無理由,本院毋庸就原告對其等所提備位 之訴進行審理裁判,另原告先位之訴對黃帝雄(關於系 爭主建物)、孫台振、唐蜜、鄭祐仁、嚴冬美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應就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備位之訴加以審 理裁判。
㈡備位之訴:
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市價109 萬1,845 元購買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第796 條之1 第1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日輝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業如前述,此情與民 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所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越界建築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黃帝雄、孫台振、唐蜜、鄭祐仁 、嚴冬美價購其等所有系爭主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至6 建 物前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帝雄、孫台振、唐蜜、 鄭祐仁、嚴冬美以市價109 萬1,845 元購買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尤彥鈞拆除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帝雄拆除 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庭院9 ㎡(不含如附圖C 主建物1 ㎡) ,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尤彥鈞、黃帝雄 各給付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796 條第2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黃帝雄(就系爭主建物)、孫台振、唐蜜、鄭祐仁 、嚴冬美以109 萬1,845 元購買系爭土地,不應准許,亦應 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及建號 附圖編號 移轉歷程 1 尤彥鈞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49-12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 2 黃帝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之3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B庭院面積10㎡(包含C 主建物面積1㎡) 朱子石於71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於71年6 月4日出賣予吳許春綢,吳許春綢於72年5 月30日出賣予洪淑蓉,洪淑蓉再於76年11月30日出賣予湯金絲,湯金絲再於100 年間出賣予黃帝雄(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第491 頁至第493 頁) 3 鄭祐仁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之3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C1 建物面積1㎡ 原始起造人為李林秀理,於系爭公寓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變更起造人為鄭祐仁(見本院卷三第43頁)鄭祐仁於71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 4 嚴冬美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之3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C2建物面積1㎡ 原始起造人為裕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子石),於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變更起造人為嚴冬美(見本院卷三第43頁)嚴冬美於71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 5 孫台振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之3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C3建物面積1㎡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陳玉雪,於87年9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孫世宇、孫伶湘、孫伶萱(下稱孫世宇等3 人)所有,孫台振再於94年間向孫世宇等3 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464 頁、第503 頁) 6 唐蜜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之3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座落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C4建物面積1㎡ 起造人方鴻欽於71年間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唐蜜於104 年間拍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至第466 頁、第5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