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7號
CTDV,110,訴,32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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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溫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張楊珠
張雁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否認購買系爭房屋之款 項為被告張楊珠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諸元所贈與。被告張楊 珠係原告之母、被告張雁婷係原告之姊,自民國92年起,原 告即基於親屬關係與被告口頭約定讓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期限。然因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生活習慣不佳,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雜物 ,已影響到左右鄰居;又目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 需求,原告乃於109 年7 月2 日以原證2 所示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0006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 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於文到7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9 年7月16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 以被告自109 年7 月24日起即對系爭房屋無任何之占有權源 。參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因 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只須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即可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告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 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無關。另被告主張「原告早期與被告同住 於系爭房屋,雖近期來來去去,然除被告使用之房間外,其 餘部分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收回自 用』之問題」云云,縱被告所言為真(僅假設語氣),然原 告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致其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權能受有限制,僅能管理使用剩餘空間,足見其所有權 權能之完整性已受影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以排除



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侵害。再者,被告主張「被告張楊 珠為原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張楊珠負 扶養之義務,…,基於被告張楊珠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請求權 ,被告張楊珠就系爭房屋仍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知其對 被告張楊珠具扶養義務,應與被告張雁婷、訴外人張景智張桂菊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被告張楊珠之扶養義務,惟不 能據此反推被告張楊珠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又負扶 養義務之態樣不一而足,非僅能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方該當 扶養,且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張楊珠遷出系爭房屋,並非表示 不願負擔扶養義務,原告願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被告張楊珠 。而被告張雁婷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受 扶養之要件,原告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是 被告張雁婷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於系爭房屋內 外堆放雜物,影響左右鄰居云云,然觀系爭房屋之Google地 圖,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有「內外堆放雜物」之情形,況 生活習慣不佳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根本無關,原告援引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並無理由。原告早期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雖近期 來來去去,然除被告使用之房間外,其餘部分自始均由原告 管理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收回自用」之問題。況原告就收 回自用部分未有任何舉證說明,且就本件有何民法第472條 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之要件部分,亦全未見其說明,應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是以,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原告應不得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之要件,被告張楊珠為原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 告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其長年臥病洗腎,原告提供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供其居住,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基於被告張楊 珠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請求權,被告張楊珠就系爭房屋仍為有 權占有。況原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多為被告張 楊珠及其配偶張諸元所贈與,當時兩造即約定原告應提供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供張諸元及被告張楊珠養老之用,係為附負 擔之贈與,現被告張楊珠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履行此負擔,被告張楊珠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2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房屋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並於92年2 月17日 交付53萬元現金、於92年3 月11日交付123 萬9,990 元、於92 年3 月14日轉帳148 萬4,336 元、151 萬5,664 元、於92年4 月3 日交付53萬元現金予出賣人。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及原告之父張諸元(已歿)、母張 楊珠均入住系爭房屋,而被告張雁婷為原告之姊,為照顧被告 張楊珠而入住系爭房屋,嗣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 為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第2 項 、第472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末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 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 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因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此項法 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在一般 常情,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願意使受贈 人不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是以在贈與,尤其是交易價值 甚巨之不動產贈與,法律乃有特別規定,允許在未移轉權利 前,贈與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及移轉權利後,亦可撤銷贈與 ,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依此在解釋關於贈與附負 擔方面,因一般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時,鮮少不對他方負有 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係屬贈與之常 態事實。
 ㈡經查,被告張楊珠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為被告 張楊珠及其配偶張諸元所贈與,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屋 之一部分供張諸元及被告張楊珠養老之用,成立附負擔之贈



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楊珠之女張桂菊到庭具結證稱: 我回家時我爸就會跟大家抱怨說他有拿出240萬元自備款幫 原告去買系爭房屋,原告有答應在我爸給原告頭期款後,原 告會讓我爸媽住在系爭房屋並且照顧他們,因為我們其他人 都沒有拿到半毛錢,錢全部給原告。除了我爸說過這件事, 我媽也有說過,我媽說這是我爸跟原告談好的。原告是有跟 我說我爸拜託他,就是給我哥頭期款買系爭房屋,拜託原告 之後可以讓我爸媽在那邊住,就不用再租房子等語(訴字卷 第168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告張楊珠之子張景智到庭具 結證稱:在買系爭房屋前,我爸媽原本在外面租房子,有一 次我回去我爸說有找到系爭房屋,我爸有跟原告說要給原告 錢當頭期款,日後我爸媽會跟原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那時 我自己想因為原告是大兒子,我爸給原告錢只是知會我,老 一輩的人都是跟長子。我爸說原告有答應要讓我爸媽日後可 以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不只提供住,還要負責吃。不然我爸 怎麼可能把自己身上的錢都給原告,我爸是把個人的錢都給 了原告,我媽身上還有留一些錢,後來修繕費用40萬元也是 我媽出的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互核上開證人 所為證述相符,應屬非虛。並參以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 承:當時我是租屋,父親剛好身上有點錢幫我付頭期款230 萬元,其餘300萬元由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我父母賣掉舊房 子後沒有其他房子可以住,他們本來也是租屋,因為系爭房 屋還有房間給他們住,可以減少租金的支出,所以父母親一 直住在系爭房屋。我父母除了舊房子以外,沒有其他財產等 語(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6頁),足認原告父親確實有贈與 頭期款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無訛,並佐以原告父母並非經濟 優渥之人,且並無自有房屋可供居住,則原告父親張諸元於 年過半百之際,將僅有之存款贈與長子即原告購買房屋,並 要求原告讓父母即張諸元與張楊珠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 ,自與常情無違,堪認於原告接受上開贈與時即已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
 ㈢綜上,被告張楊珠乃因張諸元與原告間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且彼此均已互為履行,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且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張楊珠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依767條第1項前段或使用 借貸契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楊珠遷出 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㈣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 此所稱占有人,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然如為民法第942條所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占有輔助人,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自無從請求其返還該占有物。查被告張雁婷係 被告張楊珠之女,因照顧張楊珠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張雁婷僅係因與張楊珠間之親屬關係而 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被告張楊珠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 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雁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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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