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 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及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分割 共有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暫編地號15⒂位置上之建物 無須拆除等語,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原審判決之被告並 非僅上訴人1人,亦非屬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應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之部分為主文第2項、第4 項、第6項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及第8、10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原審判決主 文第3 項係命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 建物及D、E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依上說明,僅就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 算建物及地上物之價額,如附圖所示C建物及D、E地上物占 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3.18、16. 24、16.24平方公尺,合計65.66平方公尺,按起訴當年度即 民國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4 9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81,619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34,749元×土地面積65.66 平方公尺=2,281,619.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4 項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 281,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