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盧樹苑
被 告 盧潮榮
張盧淑娥
盧淑銀
林盧素滙
盧潮輝
盧泰言
盧泰州
盧泰卿
盧崇德
盧崇敬
盧崇智
盧崇正
曾盧淑姬
盧建利
盧羿汝
盧相杏
翁宏姬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太平段447、4
48、454、455、456、458、465地號等7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
告就上開7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
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
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2,41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盧潮榮
、張盧淑娥、盧淑銀、林盧素滙、盧潮輝、盧泰言等6人就被繼
承人盧中義所遺上開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按原告、被
告盧潮榮、張盧淑娥、盧淑銀、林盧素滙、盧潮輝、盧泰言等7
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2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自經濟上觀
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110年公告現值 (元/㎡) 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455.22 12,400 1/21 268,797元 2 高雄市○○○○段 000地號土地 1,759.31 22,200 1/21 1,859,842元 3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444.93 12,400 1/21 262,721元 4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348.96 12,400 1/21 206,053元 5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520.39 12,400 1/21 307,278元 6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332.78 12,400 1/21 786,975元 7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492.60 22,200 1/21 520,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