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5號
CTDV,110,補,92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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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陳宣孝
被 告 黃郁媞
王毓雯
王俐蓉
劉家妤
邱俊霈
洪堂閔
黃殿儀
楊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之1之建物准予變賣,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而依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
220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買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2
/20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1,900元(計算式:上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拍定價格8,119,000元×原告買受之權利範圍2/20=8
11,900元),即為原告就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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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