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外人陳仲儀與被告陳長
伯等人間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按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原
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
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
,408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44.58㎡×110年公告土地現值8,60
0元/㎡×訴外人陳仲儀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79/3920=
66,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訴外人陳仲儀、被告羅陳梅香、陳貴娥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麒
麟就上開土地所遺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
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