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潘永聰
被上訴人 林忠信
曾余金梅
曾懷德
曾雯娟
曾柏瑜
曾雯靜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余金梅、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雯靜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 ○0 號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4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占 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林忠信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爭 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曾懷德經通 知後未到庭,惟曾以書狀以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等語置辯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忠信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國輝、潘賢誠、 莊潘木連、陳淑慧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320分之 583、664分之81、3320分之583、3320分之583、3320分58 3、3320分之583。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4頁)。(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忠信。係前手即被上訴人曾余金梅於 91年8月1日申報買賣名義變更為林忠信,總面積為374.4 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2頁)。
(三)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曾吉郎於9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即曾余金梅及子女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 雯靜,均未拋棄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曾吉郎之除 戶戶籍謄本、曾余金梅及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雯 靜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6日雄 院和民字第109100046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 7 、62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有無理由?七、本院論斷:
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必需以被告(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原告(上 訴人)之土地為成立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㈠經原審於 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會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由上訴人當場指界指明 其所主張請求拆除之被上訴人建物(經上訴人當場指界後其 所主張之該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並非同路8巷3之1號。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 所示),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 量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633-1、635-1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原審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所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8、91頁),即不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㈡上訴人於上訴後 之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地政人員之上開測量是錯誤之測量云云 ,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嘵諭詢問其是否聲請由 其他機關再為測量後,經多月均未聲請,經本院再於110年1 2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期日再次詢回後上訴人仍不聲請,且 於本件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聲請,則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即不足採。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 圖為證(院卷第15頁),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之測量有誤,惟查,高雄地院上開判決 當事人所主張及該案所測量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63 3-1、634地號土地,並非就本件之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測量 ,且高雄地院上開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以虛線表示之建物 位置,一望即可知該建物之位置,顯與本件之系爭建物之位 置不同,並非本件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㈣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其他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主張,即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