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1號
CTDV,110,簡上,14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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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麒崴
被上訴人 許騰彧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2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欲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道路,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 道路,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人身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近 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涉犯之上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41 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 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王憲忠骨科診所接受治療,花 費共計6,341 元。
2、交通費36,850元: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單趟交 通費250 元,共13次,共支出3,250元;前往大林慈濟醫 院之單趟交通費1,500元,共13次,共支出19,500元;前 往大林慈濟醫院之單趟交通費1,600 元者,共1次1,600元



;前往大林慈濟醫院之單趟交通費1,800元者,共6次,共 10,800元;前往王憲忠骨科診所來回之交通費170 元,共 10次,共1,700元。上開交通費共計36,850元。【計算式 :3,250 元+19,500+1,600 +10,800+1,700 =36,850元。 】。上訴人之所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就診 ,係因平日擔任慈濟志工,而信任慈濟醫院之中醫師。上 訴人之前因腎臟不好即有看中醫習慣,至於因系爭事故骨 折,西醫僅提供止痛藥,中醫則有為上訴人針灸,得到良 好治療效果,因此上訴人才前往慈濟醫院治療。 3、看護費66,000元: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以一天 2,200 元計算,共66,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之92,4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4個月不 能工作。又上訴人早上經營早餐店,下午至各建築公司及 營造公司擔任交通指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但上 訴人願只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依上開標準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92,400元(計算式:23100×4=92 400)。
5、增加生活所需支出費用35,1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購買醫療必需品之背架支出9,500 元,另因購買營養品 支出購買騰立舒8,100 元、四珍膠花費11,000元、龜鹿二 仙膠花費6,500 元,共支出35,1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右側內踝骨折 、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挫傷之傷 害,傷勢甚重,影響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上開金額總計536,69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過失,但上訴人未依規定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相關費用,爭執與不爭執如 下所示:
1、醫療費新臺幣6,341元:不爭執。
2、交通費36,850元:對於台南市立醫院之3,250元、王憲忠 骨科診所之1,700元,共4,950 元部分不爭執。但上訴人 住在高雄市湖內區,而台南市及高雄市之教學醫院很多, 且上訴人之前本即在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上訴人並無遠至 斗六、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必要,應以鄰近上訴人住所地



之教學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計算此部分之交通費。 3、看護費66,000元:不爭執。
4、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4個月不 能工作部分無意見。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上訴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而上訴人並未提任何薪 資收入證明,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100元:背架9,500 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騰立舒、四珍膠、龜鹿二仙膠等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師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認有必要,故非屬必要費用,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716元,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0元(上訴人上訴 後,未聲明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上訴人欲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道路,亦疏 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 道路,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上訴人人身倒地,受有右側 內踝骨折、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之 傷害。
(二)被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 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 。
(三)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6,341元、至台南 市立醫院及王憲忠骨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共4,950元、購



買背架之9,500元、看護費66,000元等部分之費用。並有 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31-61、63-75、85頁)
(四)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之比例為何?(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之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之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當時情狀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欲 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道路,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過失,足認屬 實。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穿越道路時看不到被上訴人 來車,被上訴人從另一個巷口轉出來,巷口離事故現場超 過100 公尺,其車速應該很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 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係從巷口轉出來及車速過快等情,即不 足以認被上訴人另有此部分之過失;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亦未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故上訴人之此 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上訴人部分: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 離斑馬線不到100 公尺,有GOOGLE街景圖及地圖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41-45頁),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承系爭事故 地點道路之南方路口有斑馬線,相距97公尺,惟因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為晚上8 點,難見路口有斑馬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依上開事證,上訴人確有違法穿越道路之過 失甚明。
 3、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情形,及系爭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係 依規定在自己之車道上行使,當時之路權屬於被上訴人, 只是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已,而上訴人則是違 反上開規定,闖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過失顯較被上訴 人為重等情,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足以採認。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過失 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二)茲就上訴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34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⑴其中台南市立醫院之3,250元、王憲忠骨科 診所之1,700元,共4,95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⑵其餘至斗六、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交通弓費部 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 自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 上訴人已自承其之所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 就診,係因平日擔任慈濟志工,而信任慈濟醫院之中醫師 ,上訴人之前因腎臟不好即有看中醫習慣,至於因系爭事 故骨折,西醫僅提供止痛藥,中醫則有為上訴人針灸,得 到良好治療效果,因此上訴人才前往慈濟醫院治療,台南 市立醫院骨科醫師有建議就近復健,所以有在王憲忠骨科 診所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127頁),足見上訴人 雖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並無捨近求遠而遠至斗六、大林 慈濟醫院就醫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後續亦有陸續回診,台南市立醫 院亦有中醫部可供上訴人就醫治療,因此應認原告自得至 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即可,故應交通費用部分應以上訴人住 所至台南市立醫院之單程交通費250元計算部分,始足以 認為係屬必要之費用,而得以准許,逾此之費用則難認係



屬必要之費用,無從准許。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之至斗 六、大林慈濟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只有其中之5,000元( 計算式:250×20=5000)係屬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之部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故上訴人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共為9,950元(計算式:3250+1700+5 000=9950)。
 3、看護費66,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及7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早上經營早餐店,下午至各建築公司及 營造公司擔任交通指揮等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里長葉進 昌出具之上訴人確實自96年2月間起即在其住處早上經營 早餐店之證明書為證;另依本院調取之上訴人財稅資料及 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108年確實在亞東公司、大陸公司 、南紡公司... 等多家公司領取有薪資所得,且上訴人為 高職學歷,依上訴人之上開原身體健康狀態良好、高職教 育程度、經營早餐店及任職情形等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 各方面,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最低基本工資23,000元 以上收入之能力,故上訴人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23,000元 計算之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 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2,400元(計算式:23100×4=92 4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⑴其中背架9,500 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⑵其餘騰立舒、四珍膠、龜鹿 二仙膠等部分: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必須以 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並未提出醫院或醫師出具之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治療之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係屬必要治療之證明,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及費用,尚難認為係屬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與 法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側



內踝骨折、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等 多處骨拆,傷勢甚重,精神痛苦自非輕;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經營早餐店及於營建公司兼職做工程交管人員,早餐 店部分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承包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 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5頁證物 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用6,341元 、交通費用9,95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2, 4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5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共484,19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 償責任,上訴人只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40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93,676元(計算式:484191×40 %=1936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告給付19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31日起(見調卷第1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只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76,716元之本息,尚有未洽,而應再給付 116,960元(000000-00000=116960),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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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