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予相 對人,相對人經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 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迄 未依判決給付。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34,00 0元,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43,838,000元(以110年1 2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0.2358元換算),縱僅計算至110 年11月2日,3年利息亦達日幣9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 ,575,700元,本金利息合計165,413,700元。相對人於系爭 民事事件提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至少有短期 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 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高雄銀行貸款),其對其他複數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 元之負債,加計前述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利息165,413,700元 ,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其資產僅有175,334 ,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相對人之公司、分 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 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營業活動之跡象,相對人顯已未為 營運,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相對人又於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移轉,及 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IVA商標,種種非
正常營運活動之行為,均顯示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 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 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存在,相對人已就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給付義 務,相對人不予給付係基於存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主張,並 非經濟上不能支付,不得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謂符合破產 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故無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不能清償 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 裁定時之狀況為準,聲請人所提107年資產負債表與現在實 際情形不符,且相對人與往來銀行間早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 在,並無聲請人所指積欠他人高額債務之情。聲請人前曾就 其主張之借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亦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94,500,000元並撤銷假扣押在案,縱依聲請人主張之借 款本金利息165,413,700元,扣除擔保金後,聲請人主張金 額僅餘70,913,700元,遠低於相對人資本額175,334,000元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任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情形,且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業 及進行產銷,並無任何停業情形或計畫,具有償債能力,聲 請人本件聲請並不適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 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是否可信,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 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 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 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 定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 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 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僅計至110年11月2日,3年本金利息 合計達165,413,700元,加計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 短期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 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高雄銀行貸款),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 ,其資產僅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仍有爭執,因而 主觀上不為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 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自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載有短期借款161,429, 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 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貸款 ),認定相對人對其他複數債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元 之負債。然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 狀況為準,聲請人執107年資產負債表為據,已有未合;況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且已清 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 借款資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服 字第111275006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5日高市 稽管字第1110050222號函、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1年1月 4日高銀岡本字第11101001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 分行111年1月10日111台南字第7101110005號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1 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至159頁),與相對人107年間之財產狀況顯已不同,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依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部分,目前除正常營運所支出 之水電費外、租金、薪資等日常支出外,僅有與聲請人在我 國及日本爭議中之款項;債務人清冊部分有新加坡商前進有 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0,000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訴 訟中之爭議款項,尚難認符合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如前所述,自不能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其 債務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認定相對人有拒絕或停止支付 一般日常支出之情形,況縱使債務人有一時困難之情形,而 非長久不能支付,亦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態,已達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 不能支付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 主張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公司、分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 營業活動之跡象,又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 之房屋及土地,及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 IVA商標,顯見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 金清償借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目前仍正常 營業及進行產銷,無停業情形或計畫,亦未積欠員工工資, 並陳明目前生產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兼 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在卷。查相對人目 前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並有使用統一發票,有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寄予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聲請狀 繕本,確實經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相對人 受僱人於送達證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明載「亞帝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前開路竹區延平路地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相對人抗辯目前仍正 常營業應屬可採。又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或商標,原因多端, 並非必然基於停止營業之考量,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公司登記 地址無營業活動及有移轉財產之情形,推認相對人已停止營 業,無力清償債務,尚難憑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破產法第1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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