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48號
CTDV,110,消債清,148,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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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展源張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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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展源張松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展源張松源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966,9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 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4,87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66,9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5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4,87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13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聲 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0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 年7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0年12月2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依其申請協商提出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所示,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60,000元,另聲請人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另與子女母親分擔扶養1名 8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6,425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2,850元及扶養費6,425元後僅餘40,725元,無法負擔每 月44,87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年約76歲,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同居家屬給付扶 養費5,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4,079元,而其名下僅1輛90 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已年邁,並提出領取 年金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國民年金4,079元加計家屬給予扶養費5,000元, 共9,07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3 7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0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37元後僅餘42元,而聲請 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966,9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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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