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妤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 ,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 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 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 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 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 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共同生活,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作為兩 造住所,並由原告自103年6月底起代償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地貸款半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 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非基於不動產 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並非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 2 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原告稱因該債權係源自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則系爭房地為貸款銀行之抵押擔保,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又本件被告 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民
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