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899號
CTDV,110,審訴,89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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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陳保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被告 蕭文章
蕭文化
蕭沛瑩蕭曉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蕭曉莉

蕭玉麟


蕭耀明
蕭明達
蕭基源
蕭忠雄

蕭忠男
蕭義勇
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
告反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55地號土地)及同區同段354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其中354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35
5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20,077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075.29 ㎡×
公告土地現值8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2/6=820,0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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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