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翁子芸即翁翠徽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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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田杰弘律師
扶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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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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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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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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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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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代 理 人 洪琴嵐
移送機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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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榮俊
代 理 人 胡斯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
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與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三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92,433 元,
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
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 期,6 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710 元
,總清償金額共51,120元,清償成數為18.30%,於每月15日
清償。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更生方案
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 6年清償額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934元 31.12% 221元 15,912元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7,037元 66.95% 475元 34,200元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3,956元 1.42% 10元 720元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1,440元 0.51% 4元 288元 加總 864,785元 100.00% 710元 51,120元 清償成數 18.30% (貨幣單位:新臺幣)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
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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