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48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148,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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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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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雖 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該保單為醫療險 無解約金;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90、94年次) ,其子女皆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無領取補助,僅次子(90 年次)於109年度有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均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與友人共同賃屋而居,每 月房租5,000元。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萬安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自民國110年4月30日離職,後於雜 貨店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然聲請人另於更 生程序中主張,因雜貨店正職人員已足夠負擔店內工作而離 職,自110年10月15日起改任職於玖鑫工程企業行,擔任粗 工,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於該企業行勞保投保薪資為 25,25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玖鑫工程企業行在職證明書與薪 資袋影本、111年2月11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目前所得降低,然其107年 、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保,自109年起才有勞保 投保紀錄,且聲請人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雜貨店 任職期間均未達半年,目前工作性質反與其所自陳108年1月 至109年11月收入狀況相符,難認聲請人有刻意轉換薪資較



低工作之情形,故本院認應以現職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 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原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而其次子將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應無受扶養必要,然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個人生活費後 ,每月僅餘5,947元(00000-0000-00000)作為子女扶養費 ,遠低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 之金額(5947<17303×2÷2),故本院認剩餘金額應僅足以負 擔長女(94年次)扶養費用,因認本件更生方案無於聲請人 次子畢業後提高清償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23.52% 471 花旗銀行 328241 4.25% 85 滙豐銀行 448471 5.8% 116 聯邦銀行 0000000 15.32% 306 遠東銀行 837839 10.84% 217 元大銀行 534183 6.91% 138 台新銀行 610771 7.9% 158 台灣金聯 0000000 14.5% 290 滙誠第二 437413 5.66% 113 元大國際 408798 5.29% 10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1.86%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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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