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63號
CTDV,110,勞訴,6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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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錦發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 陸萬元、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11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 為自動機台之看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休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 10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結清原告退休年 資,以開票或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補結新制勞退金差額260 ,000 元、資遣費360,000 元及110年2月份薪資60,000元。 ㈡原告自81年11月5日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工作 年資為12年7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基 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應以13年計,給予26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659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舊制勞退金1,655,134元(63,659元×26),扣除被告 已給付1,000,000元,尚應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655,134 元 。
 ㈢原告每日中午依法應有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然原告於休息 時間須待在機台旁確認機台運作正常,一旦機台出現問題,



必須立刻處理解決,處在隨時應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 自由運用休息時間,自應計入延長工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自105年2月至110年2月每日1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31,933元。
㈣原告自105年11月5日起,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被告未給 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1月5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合計5年之特休假 未休工資322,500元(64,500元÷30日×30日×5年)。 ㈤被告未覈實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自被告離職退保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然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已達30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8條第2項第3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1款但書規 定,依月投保薪資計算,可一次請領45個月之老年給付1,71 9,000元【(15×1+15×2)×38,200元】。被告如未覈實申報 投保,平均月投保薪應為45,800元,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額為2,061,000元【(15×1+15×2)×45,800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42, 000元(2,061,000元-1,719,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85 1,567元。
㈥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工資6萬餘元至8萬餘元 ,被告應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個人專戶金額,合計830,45 4元,惟被告僅依月提繳分級表16,500元至38,200元級距提 繳合計334,893元,被告自94年7月至110年2月皆未覈實辦理 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該段期間應提撥勞退金差額495,561元(830,454元-334,89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0,000元,尚應補提繳235,561 元 (495,561元-2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5,56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實際係由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林錦和經營,原告於110年2 月均未至被告上班,僅泛稱親屬過世要請喪假,未曾提出訃 文向被告請喪假,被告於110 年2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縱被告未依法解僱,原告任職被 告已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亦曾於110 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表示欲自請退休,且於原告行使時即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被告同意,是不論被告解僱原 告或原告自請退休,被告均無須給付資遣費360,000元、110



年2月薪資60,000元。倘認解僱、退休均無理由,因疫情影 響,被告年度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有減少,整體業務有縮小之 情形,亦經原告自主選擇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 「離職領款明細」及離職證明書,同意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
㈡原告薪資包含林錦和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之安家費用,屬恩惠 性或勉勵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償性,僅係出於家中長輩交代 照顧弟弟安家用之單方目的,所給付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固定發放或具有客觀性、一致性標準,僅憑被告好惡 決定,自非工資。原告每年所得稅申報僅以實際投保工資申 報並無異議,且於離職後任職其他公司之薪資僅36,300元, 顯見原告職務之目前工資行情僅為30,000餘元,被告同職務 之勞方薪資亦不到40,000元,況原告於離職證明書已自述離 職當時工資為38,200元,並自行簽認,是原告薪資應為實際 投保工資38,200元,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 資63,659元,並不足採。
㈢原告薪資應為實際投保工資38,200元,以基數26計算,僅應 給付舊制勞退金993,200元(38,200元×26),被告依法結清 原告舊制勞退金,原告尚溢領6,800元(1,000,000元-993,2 00元),被告亦已依法提撥新制勞退金至原告專戶,原告甚 且溢領新制勞退金260,000 元,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新舊 制勞退金。被告公司早班為8時至下午5時,晚班原為下午3 時至晚上12時,於109年4月6日改為下午2時至晚上11時,需 輪值早班、晚班,而早班、晚班均有休息1小時,並由員工 自行運用,且機器運轉乃全自動,毋庸人員看顧,如有當機 或突發狀況始需人員處理,原告主張毫無吃飯、上廁所之時 間與常情有違,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請求105年起之延 長工時,然原告時年45歲青壯年,應無法連續工作9小時而 不進食,原告辯稱無法自由運用,顯不足採,原告復未舉證 兩造約定於休息時間加班提供勞務、及其有於休息時間提供 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延時工資。林錦和基於照顧弟弟之 情而未保留特休假之書面記錄,原告請假時僅須向被告告知 ,被告均會准假且不扣薪,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前, 原告應就其請求特休假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其不可能使用 該特休假,致於105年度終結而未休負舉證責任。106年1月1 日勞基法修正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豈能一整年未給 休假,原告任職近30年,豈能從不生病而30年全年無休,亦 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未給予特休假之事實。縱認被告未給予特 休假,然原告近2年即有15.8日(便於計算以16日計)之累 積早退紀錄,原告主張106年1月1日後特休假120 日(30×4



),應扣除16日早退紀錄,故106年1月1日後之特休假日數 應為104日(120-16),原告工資為38,200元,則特休假未 休工資僅為132,426元(38,200元÷30日×104 日)。 ㈣縱認被告尚未依法給付新、舊制勞退金、特休假未休工資, 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領取「離職領款明細」時已與被告和 解,且未提及特休假未休工資,應認其自願減少或拋棄新、 舊制勞退金、特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況原告言明結清且無 異議領取現金及支票,並將支票提示兌領,原告於110年2 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新、舊制勞退金均隻字未提 ,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和解後,已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 新舊制勞退金、特休假未休工資,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又 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需要公務車使用,被告即先以租賃 後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交原告 使用,嗣原告離職後卻未返還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1,678, 800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337 條 與原告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故倘認被告尚有差額未 給付,被告即以資遣費360,000元、110年2月工資60,000元 、侵占公務車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1年11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為技術員,工作內容為 自動機台之看護,兩造勞動契約於110 年2 月28日終止。被 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360,000 元、110 年2 月薪資60,000元 。
㈡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時止,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 8,200元,被告按此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提繳勞退金。 ㈢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休息,早班時間為午8 點至下午5 點,晚班原為下午3 點至晚上12點,於109 年4 月6 日改為下午2 點至晚上11點。
㈣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前適用勞退舊制,94年7 月1 日適用勞 退新制。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年資勞退金1,000,000 元、新制6%勞退 金差額260,000 元、資遣費360,000 元及110 年2 月份薪資 60,000元。
㈥原告自105 年11月5 日起,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 ㈦以原告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原告可領取老年給付1,719 ,000 元。
㈧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38,200 元、離職日110 年2 月2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㈨原告兄長林錦和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 林錦和之配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
㈡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可否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可否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 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 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至3項明定。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 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餘元至8萬餘元,並提出薪資袋及工資 帳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卷二第171至233頁), 被告否認該等證物真正,並以:原告薪資為投保薪資38,200 元,超逾部分乃林錦和照顧弟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薪資袋及帳冊內容為真正,經



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供證人即被告員工謝旻豈辨識, 其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跟其拿到的薪資袋外觀、所載項目 是否相同。沒聽過水處理維護津貼,不知道有沒有領過責任 津貼、效率獎金、廠務津貼,沒有聽過也沒領過中班津貼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亦難以認定原告提出 薪資袋為真正,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前開證物及主張為真。又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未能提出薪資明細 ,致無法判斷原告每月領取工資金額,勞保投保薪資亦非定 為勞工每月實際工資,尚難逕以投保薪資認定原告每月薪資 金額。惟依原告曾簽立之離職領款明細記載,均係以月薪60 ,000元計算補結新制勞退金6%差額及110年2月份薪資,以月 平均工資60,000元計算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為 被告計算交由原告簽名領款,被告既以月薪60,000元扣除投 保之38,200元計算補結6%勞退金,並以60,000元作為月平均 工資計算資遣費,復未證明超逾38,200元之給付為恩惠性給 與,爰以此認定原告每月薪資及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 ⒊原告自81年11月5 日受僱被告至110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已逾25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兩造勞動契約縱因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原告均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舊 制勞退金,並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自81年 11月5日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工作年資為12 年7月26日,舊制年資為13個基數,以60,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舊制勞退金1,560,000元(60,000元×26),扣除 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尚應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560,000 元。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2月17日簽立離職領款明細,與被 告和解後,已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新舊制勞退金等語,然觀 諸上開領款明細記載,旨在表明「本人林錦發已確實領到和 岡精密工業(股)公司支付款項」之內容,由原告於110年2 月17日領款簽收,且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旋即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依兩造主張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主張以每月60,000 元計算請求舊制勞退金差額,有卷附離職領款明細、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所執前揭 抗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



內,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 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每日中午依法應有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 然原告於休息時間須待在機台旁確認機台運作正常,處在隨 時應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自由運用休息時間,請求自 105年2月至110年2月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31,933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已給與1小時休息時間等語。經查,證人 謝旻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告工作跟我一樣顧機台,每 日工作時間公司有給休息時間,中午吃飯約11點多至12點多 ,也可以選中午12點至下午1點休息,1個小時休息時間可以 自由活動,休息時間我都在吃飯或出去抽煙,我沒去外面吃 飯,因為裡面有冷氣,在裡面吃就可以了。公司沒有規定中 午休息時間不能外出,一定要留在機台旁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52至253、255頁)。而證人謝旻豈與原告從事同 一工作,對於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範自知之甚明,亦難 認其前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應屬可採,依此堪認被告已有 給與1小時休息時間,且可自由活動,原告主張應將中午1小 時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並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無從 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公告,其上註明早班上下班時間 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班為下午2時至晚間11時,工時長 達9小時,且註明上班時間一律保持機械運轉,足認被告並 未給與休息時間等語。查卷附公告固有上開內容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然該公告時間為109年4月6日,且目的要 求員工遵守上班及下班之時間,並附註「中班23時為機器關 機時間。請上班時間一律保持機械運轉」之內容,重點應在 於提請員工至晚間23時始能關機,防止員工自行於其他時間 關機,並不能以此公告內容認定被告未給予休息時間,不足 為有利原告認定。
 ㈢原告可否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 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 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年12月21日修 正、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將第1項第 4款移列至第6款,及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增定於該條第4 項, 同條第6項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就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日 數工資,改採權利推定之方式,於年度終結時,雇主應就勞 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發給工資,如雇主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時,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依勞基法第86條第2項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年1月1日施行,既已明定施行日期 ,而無溯及適用,故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工資部分,仍應由勞工舉證主張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導致 無法休畢。
 ⒉原告自81年11月5日受僱被告,被告對於其自105年11月5日起 ,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並無爭執,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其106年度應有特休假30日,其後107年度、108年度、109年 度、110年度應各有特休假30日,且自106年度取得之特休假 均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 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5日起每年有特休假30日,被告 未給與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5年之特休假 未休工資322,500元(64,500元÷30日×30日×5年)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已給與特休假,未休完部分年底會給一個紅 包等語。查證人謝旻豈固證述:公司有給特休假,我有請過 特休假,我都直接跟老闆娘講,老闆林錦和會幫我代班,若 每個年度特休假沒有休完,公司會變現給我們,老闆自己紀 錄休了幾天特休假、幾天沒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25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被告工作15年,目前有特休 假14日。不清楚原告有無請過特休假(見本院卷二第250、2 54頁),被告給與證人特休假之日數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 且證人並不知悉原告有無請特休假之情形,被告僅提出原告 108年1月至110年1月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第50頁 ),依其提出之出勤紀錄無法核對釐清原告請特休假之情形 ,且被告雖抗辯特休假未休完年底會發放紅包,然亦無證據 證明確已對原告結清每一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事實,被告 就原告並無請求權利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原告主張 尚有5年度特休假各30日未休為真實。
 ⒋又按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原 告106、107、108、109、110年度各有特休假30日未休,合 計150日,以原告平均工資60,000元計算,其可請求特休假 未休工資為300,000元(60,000元÷30×150)。至被告抗辯應 扣除原告早退合計16日、原告已拋棄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等 語,然雇主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係因勞工於休假日出勤,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發1倍工資,此為法律明定之義務,自 不得任意以早退為由扣除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且 原告簽立之離職領款明細並無任何關於拋棄特休假未休工資 請求權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可否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 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 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 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 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 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 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又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 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 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 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 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 月為限,亦為同條例第59條明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應應賠償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短少金額等語,惟原告目前仍繼續受僱他人,未辦理離職 退保,亦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則原告將來退職退保後,有關投保年資之老



年給付損失,仍受原告是否繼續工作及工作時間長短影響, 其所指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否確定發生及金額若干,均尚 無法明確認定,原告遽為本件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6萬餘元至8萬餘元,被告於94年7 月起至110年2月間,未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 告個人專戶,應補提繳235,561元等語,惟原告每月薪資為6 0,000元,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亦以60,000元計算新制勞退金 提繳差額等節,如前所述,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被告應以60,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自94年7月至1 10年2月合計應提繳685,824元(60,800元×6%×188月),扣 除該段期間被告已提繳337,185元、離職時補發新制勞退金 差額260,000元,尚應補繳88,6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又被告執離職領款明細,抗辯原告已自願減少或拋棄 請求新舊制勞退金一節,並無可採,業應本院認定如前,其 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0 年2 月未上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縱認未依法解僱,原告曾於110 年農 曆年前向被告表示欲自請退休,於原告行使時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不論被告解僱原告或原告自請退休,被告無 須給付資遣費360,000 元、110 年2 月薪資60,000元,且原 告離職後占用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1,678,800 元之損害, 倘認被告尚有差額未給付,被告即以資遣費360,000 元、11 0 年2 月工資60,000元、侵占公務車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



等語。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 2月未上班,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惟被告已自承並未於110年2月原告離職前告知上 開法條之終止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亦未就其於110 年2月間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舉證,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改列上開規定為解僱事由,其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110 年農曆 年前向被告表示欲自請退休,於原告行使時即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等語,然原告是否已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或僅 係表明有申請退休之意,尚有不明,且原告簽立之離職領款 明細明載發給資遣費,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離職事 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二者互核一致,倘原告係因 自請退休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 辯殊難憑採。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爭執,被告亦表明倘認解僱、退休均無理由,原告已同意 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等 語在卷,自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以 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此外,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 28日終止,被告同意發給原告110年2月份薪資60,000元,原 告並無返還義務,被告不得事後以此筆費用為抵銷抗辯。被 告另抗辯:原告離職後占用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1,678,80 0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337條與原 告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訴 外人劉家彗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81頁),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對其為抵銷抗辯已 屬無據,況縱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是否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尚非無疑,且取得車輛原因多端,被告亦未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有 何不法侵害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侵占公務車損害賠 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舊制勞退金560,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退金88,63 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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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