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江誼盟
李啓仁
黃模楷
周正安
黃立洋
郭啓祥
余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 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 司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原告輪班作業,被告並對實際輪值 大小夜班之員工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不論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另被告公司會定期更換輪班表,輪到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機率大致相同,凡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 取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 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 者領取之。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並由原告歷年工作之收入可知系爭夜點費雖因個人輪值天數
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新臺幣(下同 )四千餘元至五千餘元,顯見在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是 原告可預期獲得之給付,屬經常之給與。雖原告輪值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性質雖相同,然而人類生理時鐘之調適 與體力精神之負荷於夜間較為沈重,輪值夜班更犧牲自己健 康與家人朋友共處之時光,雇主為提高勞工夜間工作之意願 ,多給予夜間工作者較高之工資,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 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 ,應計入工資計算。然原告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 告公司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 之責。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3 項、第84條之2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 月 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 實施,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含加班費),並額 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金額代替,勞基法施 行後,被告公司即依法給核給薪資、加班費,且仍繼續額外 發給系爭夜點費,足認夜點費發放目的為單純體恤夜間工作 員工辛勞之福利措施,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 ,不因固定性質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又依 被告公司77年10月5 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 ,係就輪班福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 工資之一部,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分 別且重複訂定制度。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時,雖將原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刪除, 然並非逕認夜點費、誤餐費即具工資性質,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需視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 常性二要件,不可一概而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 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 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 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 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 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 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 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 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 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
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 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 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 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 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 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 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 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 屬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 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 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 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發放對象方式觀 之,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 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 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 ,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 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 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 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 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 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 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 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於恩 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 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 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 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 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 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 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 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 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 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 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江誼盟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00元 192,07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4,925元 2 李啓仁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333.33元 168,188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5,175元 3 黃模楷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 退休前3個月 6,516.67元 237,36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6,075元 4 周正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5,783.33元 234,033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5,700元 5 黃立洋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190,12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5,875元 6 郭啓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5,300元 205,57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7 余永智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66667 退休前3個月 6,333.33元 225,542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3 退休前6個月 5,70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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