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乾德、詹士賢(已歿)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10,0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477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又詹士賢已於110 年6 月30日死亡,上訴人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出書狀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特
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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