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涂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吳振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被 告 朱王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劉昭仁
林政男
林緯軒
江洽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所分割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附表二中分割後編號原應記載為「65-A、65-B、65-C 」,誤載為「66-A、66-B、66-C」,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65-A 涂景惠 全部 3668.73平方公尺 65-B 吳振瑞 7/20 4585.90平方公尺 吳玉梅 5/20 劉昭仁 2/20 林政男 2/20 林緯軒 2/20 江洽煌 2/20 65-C 朱王川 全部 2751.55平方公尺